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1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3號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黃智琛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素行非劣,且業已坦承犯行,並願就己過分期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曾靖芳 所受之損失,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足徵犯後態度誠摯良好,進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曾靖芳到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接受被告分期賠償之請求,並於準備程序中表達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另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靖芳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尚未履行,為保障被害人曾靖芳之權益,自以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宜,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