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秋憙
張雲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03年度花簡字第162號」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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