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夏秀蘭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65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第15號民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489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狀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24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因停止執行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約需2年以內期間,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設算上述期間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約為40,000元,乃依此決定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