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尹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9
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尹君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依約繳納房租之意願,竟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向 胡家銘 佯稱:要承租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3樓【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並同意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每個月租金為1萬元(起訴書漏載為「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云云,使胡家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上揭房屋予何尹君使用,詎何尹君僅繳納押金2萬元,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俟經催促給付每月各期租金即藉詞拖延,迨期滿時復損壞屋內設施不告離去(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胡家銘始知受騙,而何尹君因此獲得未繳付租金而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胡家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104易65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7至2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0至10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1號分別就傷害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就相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意願支付上開房屋之租金,卻仍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房屋租予被告使用,且承租後均未支付租金,而長期佔用前開房屋,使告訴人蒙受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年4月1日調解筆錄可按(詳見本院104易65號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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