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部份,得假執行。其餘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未到期部分,於各該期到期後,得由原告以該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已到期之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就已到期部分,並未依約履行,則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之款項,並就尚未到期部分之款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育有訴外人丙○○及被告2名子女。原告為中度多重功能障礙之殘障人士,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茲因被告未盡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告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有精神障礙,並無謀生能力,訴外人丙○○又有子女 簡永順 需要扶養,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參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育有訴外人丙○○及被告2名子女;原告為中度多重功能障礙之殘障人士,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原告於95、96、97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並經本院依權職查明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既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原告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本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至原告目前雖領有高雄市政府對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補助,惟按,各級地方政府雖制定各種補助辦法,使具一定條件之社會弱勢族群得以申請社會救助,然此乃國家基於對於社會弱勢族群所負之生存照顧義務而採取之行政上措施,具給付行政之性質。此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不能因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弱勢族群為社會救助之行為,即可減免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否則,不啻將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國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各級地方政府對於是否給與社會救助,並非一成不變,如各級地方政府於扶養義務人盡其扶養義務後,認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已不符合各級地方政府給與社會救助之條件者,亦將不予補助,自不能以原告目前領有高雄市政府對於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者之補助,或原告目前尚可賴補助維生,而認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原告現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450元(參見本院卷第177之1頁),斟酌被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1萬4,688元,名下有建地及建物各1筆之經濟能力,此經本院依權職查明屬實,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第158頁),及被告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扶養之程度每月為
1萬5,000元,應屬適當。㈢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精神障礙手冊,等級為中度;於95、96、97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業經本院依權職查明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7月23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980033810號函、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丁○○有精神障礙,並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次查,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丁○○、丙○○,本院審酌訴外人丁○○有精神障礙,並無謀生能力,被告與訴外人丙○○均值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斟酌被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1萬4,688元,名下有建地及建物各1筆;訴外人丁○○名下有農地1筆、訴外人丙○○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萬7,360元,名下並無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依權職查明無訛,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並考量訴外人丙○○尚有一子簡永順需要扶養,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頁),認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三分之二,訴外人丙○○應負擔扶養義務十五分之四,訴外人丁○○應負擔扶養義務十五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計算式:15,000×2/3=10,000)之扶養費,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第
1項,乃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命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扶養費用中,其中16萬元部分,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扶養費用中,於訴訟中履行期未到期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