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貳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國LIST
ONE廠製LQB23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2盒,藏放在○○○鄉○○村○○路○○○巷○○弄○○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院刑搜字第7653號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與鉛彈2盒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秦崢嶸 及證人 黃茂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空氣長槍及鉛彈,係為滅殺鼠隻以保護其財產,伊有擊發上開空氣長槍,射老鼠時子彈可以進入老鼠皮膚層裡,射麻雀時可以讓麻雀流血,但伊不知道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至9頁),及扣案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在卷可稽。又上開空氣長槍1支經送鑑定後,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中國LISTONE製LQB23型,槍號為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約0.54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而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
(二)字第06985號函釋,認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殺傷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79454號鑑驗書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具有殺傷力,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使用多種方式皆無法解決住家之鼠患問題,方購買扣案空氣長槍用以捕殺鼠隻,可見被告本即欲購買得殺死動物之空氣長槍。且被告亦自承扣案空氣長槍可將鉛彈射入至老鼠皮膚層內,進而致使老鼠死亡;射擊麻雀,亦可令麻雀受傷流血,以此種可穿越動物皮膚層,造成動物受傷或死亡之威力,衡諸一般人之經驗,均足以認為該空氣長槍應具有殺傷力,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因為捕殺老鼠或麻雀而持有空氣手槍,並查無有持之充作犯罪工具之情事,而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7焦耳/平方公分,與判斷是否具殺傷力之標準即20焦耳/平方公分只有些微差距,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觀感,明顯與其他制式或改造槍枝之殺傷力程度有別,對被告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手槍之動機係為捕殺老鼠及麻雀,並未使用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且持有數量僅有1支,以及犯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生活情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另鉛彈2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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