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上午10時,以時速71公里,行經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北上車道,超過最高限速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6日上午10時,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並未超速,況本件舉發照片上既未顯示警員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機型,且該雷達測速儀是否檢定合格亦有疑義,則該舉發照片自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又警方並未於舉發地點前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6日上午10時,行經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北上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照相後逕行舉發,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范裕德 於99年1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本件超速交通違規是伊舉發的,測速照相儀器是移動式,架設在違規地點宜蘭縣線道191甲縣3.7公里處北上車道。當時8467-RM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無車輛,經測速儀器偵測測得該車時速為71公里。而測速儀器亦由經濟部檢驗合格,但本件舉發所使用的雷達測速儀器是舊型的,是採用底片照相的,而非數位型新型雷達測速儀器,故測速照相後無法將測速儀器的機號記載在資料內,一併顯示在逕行舉發照片上等語(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頁、第43頁)。且觀諸證人范裕德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為詳盡,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71公里行經舉發地點之違規情節,應無誤認、誤判之虞,況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6日上午10時,確以時速71公里,行經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北上車道,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證人范裕德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照相後逕行舉發。是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並未超速,且依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警方並未於舉發地點前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云云。然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方面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如未依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使駕駛人自動遵守速限行駛,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駕駛人超速駕駛時,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而造成交通事故,故立法者考量車輛在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作為緩衝距離。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於道路駕駛時,本即應隨時於速限內行駛,並非係在見有警告標誌及測速裝置時始減速於速限內行駛,先予敘明。
2、證人范裕德於99年1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宜蘭縣線道191甲縣3.7公里處北上車道前方99.82公尺處,已設置最高速限60公里的標誌,警告標誌則是設在前方188.71公尺處等語(原審卷第36頁),並有「最高速限60公里」禁制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請遵守交通規則」警告標誌之採證及距離測量照片7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其證詞堪以採信。可證本件採證地點即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北上車道之前方188.71公尺處,設置有明顯之警告標誌,並未違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至少於1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認定異議人駕車超速,顯與事實不符,極其無理,且本件用來測速之機器並未符合相關檢定檢查之規定,即為不合格之機器,以此種機器來取締交通違規,乃違法謬誤之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為甲○○,其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10月10日,仍未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轉歸責之程序。雖異議人代理人 謝國苗 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上開汽車係由伊駕駛云云(原審卷第34頁),惟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不得僅以異議人代理人謝國苗之陳述,逕認異議人非駕駛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6日上午10時,以時速71公里,行經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北上車道,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且本件係依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採證照片舉發,所謂移動式雷達式測速照相儀器,乃係對兩方向之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即對車輛反射波而啟動照相功能),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之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方,依據採證照片資料欄判定該車有無違規,再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型號:㈠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㈡型號:「主機:TYPE24、天線:TYPE24」、㈢器號:「主機:1500、天線:1500、㈣廠牌:GATSOMETER,且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4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頁、第20頁)。因此,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此外,觀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於抗告人所駕駛之車道上,除有抗告人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外,未見任何其他車輛在採證相片上或該照片之角落或邊緣之情形,該舉證照片上亦清楚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之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方(見原審卷第16頁);而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堪認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且本件舉發人員范裕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執行道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且其對於用路人有無違規事實等職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觀之舉發照片,舉發當時為日間,天候狀況極佳,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員警執行勤務確有瑕疵存在,當足以排除操作疏失之可能,抗告意旨稱本件舉發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尚嫌空言,亦不足採。至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4月17日檢定合格,即應值得信賴,抗告人辯稱該機器為不合格之機器,尚嫌無據,毫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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