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在其已開啟大門之高雄市○○區○○○街164之1號住處內、大門旁,以「心理不正常」、「在看精神科」、「獨生子又是心理不正常,一天到晚發作,精神科的人就是這樣子」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先前多次勸誡其勿占用被告土地,而對被告心生不滿,於97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復因土地使用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以「沒知識」、「鬼來了」、「季節性發作」等語謾罵被告,被告於忍無可忍之狀態下,始回以「心理不正常」等語,被告實質上並未受任何損失,縱有損失亦屬微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有對原告稱「心理不正常」、「在看精神科」、「獨生子又是心理不正常,一天到晚發作,精神科的人就是這樣子」等語。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一)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1.被告在其已開啟大門之高雄市○○區○○○街164之1號住處內、大門旁,辱罵原告「失業在家,心裡不好受,難怪心理不正常」、「失業在家嘛,是不是。在看精神科喔,一定是,我不跟你計較」、「獨生子又是心裡不正常喔,好可憐喔,一天到晚發作,也讓你們家有不少負擔,我原諒你啦,精神科的人就是這樣子」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被告所言「心理不正常」、「在看精神科」、「獨生子又是心裡不正常,一天到晚發作,精神科的人就是這樣子」之內容,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應僅係修辭上之誇張用法,用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且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主要係對原告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應屬一種「意見表達」。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原告之言論無疑。被告辯稱伊所言之內容,未以粗鄙之語言為抽象謾罵,洵不可採。
3.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無他人在場,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住處庭院為開放式空間,與原告之住宅僅以圍牆相隔,被告對原告為上述侮辱性言語時,音量非微,且住宅大門亦已開啟;再者,被告住處外為既成巷道,距離人來人往之道路不遠,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自現場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來往之不特定行人聽聞,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公然侮辱。至案發當時警察是否離去或實際上有無人在場聽聞,均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原告之名譽,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大學畢業,業商,年收入逾百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係00年0月
0日生之人,碩士畢業,原任職技術學院,月薪5、6萬元,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1輛,此為兩造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關係不睦,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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