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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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丁連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連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連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丁連洲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理體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4日

114年4月2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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