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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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告 施彥州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告 侯美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6,160元(160.92×30,100×1/20+255,900×1/4=306,1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7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