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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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9號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麗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
8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4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惟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8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0,800元,惟嗣被告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被告得聲請退還上訴審裁判費2/3,故被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3,600元【計算式:
1,060,800×1/3=353,600】。從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6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