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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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銨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銨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銨庭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介壽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藍乾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自同向右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骨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額頭撕裂傷、臉部擦傷、嘴唇撕裂傷併縫合、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迄至109年9月均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95至96、99至102、107至10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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