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路(BUNPRASOETRU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阿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阿路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於警詢自稱職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泰國籍,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其在台工作,侵害不小。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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