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03號被告 吳常弘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江鶴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都認罪,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將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案意願,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說法有很大出入,尚待查證調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前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諭知羈押在案。自被告羈押至今,本件所有被告之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畢、審理程序亦未及進行,無法得知其他被告所採之答辯與被告答辯、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等再度綜合評估有無勾串問題,並非僅繫於被告一人之答辯而已(且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待審酌),故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而就審判期日部分,本件被告較多、又有其他共同被告在押,故於109年10月30日送審時本院即先與聲請人即辯護人確認庭期,聲請人表示109年12月間除12月16日上午無法開庭外,其餘時間均可到庭(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聞之即綜合其他被告與辯護人之庭期,預定於同年12月3日下午行審理程序,儘速進行本案,然辯護人於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同年12月3日衝庭(本院卷第153頁),故本院僅能將被告吳常弘一人之審理程序延至同年12月9日開庭,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照預定於同年12月3日上午行審理程序,本院已依被告在押案件應優先迅速處理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以最快之方式安排庭期,諒無延滯程序至羈押遙遙無期之虞。綜此,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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