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⑴此次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遭起訴判刑,先前曾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且亦曾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即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可見先前被害人犧牲寶貴生命,以及對被告所施加之刑罰,並未讓被告自我警惕,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態度依舊;⑵有累犯加重之情形;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⑷駕駛交通工具時,為逆向行駛,明顯違規;⑸並未有有效駕照,卻仍無照駕駛;⑹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供認犯行,未為無益之爭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予引用。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特別說明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