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 詹恒杰 即維城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金額:新台幣)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01詹恒杰即維城工程行陽信銀行雲林分行111年1月5日47,250元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