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其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就相對人乙○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相對人丙○○○部分,其戶籍地址依戶籍法規定,暫遷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