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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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原告 姚麗歡
訴訟代理人 張鑫榆
吳佩真 法扶律師
被告 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82巷6號前,未保持並行間隔及依循超車規定,逕自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左側超越,致超車時擦撞原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疼痛、左顴骨及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判決,處3月有期徒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算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惟傷勢遲遲未能好轉及氣血虛弱問題,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醫針灸,支出醫療費用共2,410元。㈡藥材費用4萬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氣血循環變差,經中醫師建議服用增加氣血循環活絡之藥品,故於112年2月13日至6月12日間至秋貴草藥店購買藥材並請之代為熬煮,支出藥材費用共4萬元。㈢看護費用9,000元,根據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建議原告休養3日,因原告返家後有嘔吐之症狀,故由原告之女兒照顧3日。另目前一般住院期間全日制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4,000元,原告於農曆過年前遭被告撞傷,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9,000元(3,000x3=9,000)。㈣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被告雖於車禍之時坦承撞傷原告,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皆矢口否認,且未賠償原告之損失,更甚者稱原告及其女兒為詐騙集團,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因被告過失撞傷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情況不佳且需密集看中醫治療,精神上亦受有極大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疼痛、左顴骨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4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41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藥材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藥材費用4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秋貴草藥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惟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能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由女兒照顧3日,故請求看護費共9,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宜休養3日,並未提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尚難謂原告已證明其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頸部疼痛、左顴骨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需密集看中醫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2,410元(計算式:2,410+100,000=102,41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1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