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
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先前往位於苗栗市○○路之工地,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苗粒市○○路上某汽車保養場,駕駛保養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9樓住處。迄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苗栗市○○路○段
220之11號前,因偏離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