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22鄰中華路3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4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2月24日21時許起至22時35分許止,在苗栗市○○路富麗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市○○路○○○號住處,迨於同日22時57分許,沿國華路由西向東行經中華路時,因違規於紅燈時左轉,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上前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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