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一二二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九│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事實審││號│四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九│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判決││號│四七號││├───┼───────────┼──────────┤││判決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定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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