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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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10元、賭資27,70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其中扣案之抽頭金410元及賭資26,700元(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應為26,700元,而非27,700元),被告固坦承係其所有,然否認係其所有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被查扣之26,700元不是現場的賭資,是伊兒子拿給伊的壓歲錢,是到分局警員才從伊身上出來的,零錢410元是現場買飲料及檳榔的,不是賭資等語;又同案被告 蕭義璋 亦供稱:甲○○身上的26,700元不是賭資,因為剛開始而已,所以沒有賭資,410元不是供賭博之用等語(均見96年度偵字第2687號偵查卷第132頁);另其他同案被告均未指稱上開扣案之410元及26,700元係抽頭金或賭資。而依當時查獲之員警 林正明鍾武郎 於偵查證述「(問:你們進去現場時有發現何物?)還有2個鬥雞圈還在鬥,裡面各有2隻雞在鬥,現場查獲的東西,2個鐘分別是在2個鬥雞圈上方的牆壁上,門口掛了一個黑色的皮包,皮包裡面有小帳冊2本,可以開大門機車鎖鑰匙一串、零錢410元,然後在那1串鑰匙裡面有1支汽車鑰匙,我們就去找,結果在隔壁三合院有1台自小客車, 陳伯溫 有同意我們搜這1台車子,車子裡面有扣案大本帳冊1本、發票收據、陳伯溫的藥包(未扣案),白板是掛在鬥雞場的牆壁上,2個馬錶是在地上撿的,有1個馬錶是放在桌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87號偵查卷第25頁),僅足認扣案之410元是在皮包內查得,並不能認定該410元係抽頭金,亦不能認定有當場扣得賭資26,700元。再該案件對被告所為緩起訴處分書及對同案被告蕭義璋、陳伯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扣案物品,均未包括410元之抽頭金及27,700元之賭資;而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8號對同案被告蕭義璋、陳伯溫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該案件有何應沒收之抽頭金或賭資,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並有刑事判決查詢單附卷可參。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410元及26,7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現金410元及26,700元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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