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截至105年3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8600元未給付,其中16萬8133元為消費款,另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計收循環利息9267元,其他費用12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1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01萬046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合計12,781元【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及計││││臺幣/元)│臺幣/元)│息方式(民國)│├──┼────┼──────┼──────┼───────┤│1│信用卡│178,600│168,133│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小額信貸│1,010,461│1,010,461│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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