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宣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係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
109年度之收支情形、提出相關房屋權狀及房貸資料、抗告人於106年8月23日向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6萬元後為何又陸續向該公司借款?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離職後之目前收入來源?日後如何履行更生方案?等資料。該通知函業於109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代理人之戶籍地派出所(伸港分駐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未補正相關呈報事項及資料,可見抗告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代理人 彭權進 為抗告人之配偶,伊與伊母親(抗告人婆婆)並二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因抗告人與代理人皆係上班族,日間均不在家,大部分時間僅抗告人之婆婆在家,然抗告人之婆婆已年69歲,不識字且有中度身心障礙,對事物之表達並不清晰,未能將法院信函之消息轉達予抗告人與代理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擔憂無法收受法院之信函,特指定送達代收人,惟原審於109年8、9月之通知函,均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卻係向代理人送達。是抗告人實因係未收受法院信函致無法補正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變更原裁定等語。
貳、經查: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本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中當然包括有受送達之權限。原條文易使人誤解為訴訟代理人被授與受送達之權限者,方得向其送達。爰修正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以期明確(參照民訴法第132條之修正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於109年5月14日在原法院委任其配偶彭權進為其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原審卷第133頁可稽。觀之上開委任狀,並無限制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之代理人彭權進自有受送達之權限。則原法院將109年9月4日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為補正說明之通知(彰院平民謹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向抗告人之代理人彭權進為送達,即非法所不許,並不因未向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影響送達效力,故本件原法院所為之送達自屬適法,核無不當。
四、又本件原法院於為駁回之裁定前,曾通知抗告人於109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當時抗告人本人雖未到場,惟既係委任代理人前來本院應訊(見本院之聲請更生卷第133頁、135頁),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關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查原法院上開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為補正說明之通知,既於109年9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代理人於委任狀所載住所地之派出所(伸港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48頁),依民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該通知即於109年9月20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原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前,尚有一個月之期間,竟不配合法院,依上開通知補正相關陳報事項及資料,稽諸前揭立法理由,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上開通知向抗告人代理人為送達,致抗告人未收到該通知,無法補正資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即非可採。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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