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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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李文華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 馬麗光 間有遺產上之糾紛,即率爾張貼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告李文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華明知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李文華因細故而對馬麗光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19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
461巷內之鐵箱上張貼含有「馬麗光」、「0000000000」等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紙張(下稱上開紙張),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馬麗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馬麗光。嗣因馬麗光接獲陌生人之來電詢問,始發覺個人資料遭外洩,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至上開地點張貼上揭紙張之事實。2告訴人馬麗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有張貼上揭紙張之事實3上揭紙張影本。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461巷內之鐵箱上所張貼之紙張,其上含有「馬麗光」、「0000000000」等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相片。被告有於109年1月1日19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461巷內之鐵箱上張貼紙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華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