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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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毒偵字第37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謙前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及99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智謙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1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2段56之1號其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卷附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陳智謙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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