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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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學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學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學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至八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學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8月25日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於98年2月2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判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認識不足,亦漠視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及本件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約每公升1.23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極大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