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零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均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各如附表所示,並按月繳付本息或利息或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各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8%、1.145%、2.645%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元福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1日支票存款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元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福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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