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5,928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妻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約26,790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又因經濟不景氣,聲請人收入受此影響而銳減,迫不得毀諾,並非惡意,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繳費資料、水電瓦斯及通信費支出收據、聲請人之女教育費收據、生活費收據、交通費收據、保險費收據等文書為證。
㈢然①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②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是否因任何重大變化情事所致,聲請人僅稱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並未為提出事證具體敘明,③況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等情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見並得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不等同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④此外,依聲請人提出95、96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5年度總收入為250,000元,96年度收入亦是250,00
0元,並無收入減少之情事。
三、綜合以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令本院形成心證確信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自難本件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