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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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建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慧敏 利害關係人 詹密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是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之伯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雙方於民國100年8月6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為此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稅資料為證,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該收養契約書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始生效力。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其上所有文字由肉眼觀之,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之文字,是收養人有無與被收養人實際簽訂收養契約書,尚非無疑。經本院定期開庭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僅有收養人到庭表示有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生母表示不願出養,至於被收養人並未到庭(本院101年11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參照),故無法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有收養之合意。
(二)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已死亡)之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就生母詹小姐所述,其前段感情懷有 蔡小妹 ,後生父認領蔡小妹,然兩人衝突劇烈,輔以生母因吸毒勒戒將孩子交由蔡母(即被收養人之祖母)照顧,民國96年曾探視過孩子,蔡小妹席間表現疏離皆未有對話與眼神交會,後無主動聯繫詹小姐,今年在收到機構信函下方得知蔡小妹將被收養一事,詹小姐述蔡小妹為其獨生女兒,實不想停止與孩子之法律關係,亦有意願接孩子同住,故不同意出養。此案為親戚出養,詹小姐突被機構通知,得知出養時間短,亦無與收養人討論相關事宜,出養心理準備度不足,實無出養意願,並不同意出養,加上蔡小妹目前被照顧狀況無虞,本會評估本案實無出養之急迫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蔡先生目前以低收入戶津貼為主,經濟狀況捉襟見肘,多賴親友資助。蔡先生對孩子個性尚稱了解,管教態度與方法較為傳統與單一。在身世告知與尋親重聚上,蔡先生身世告知態度尚稱開放,但實無意願協助蔡小妹與生母重聚事宜。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蔡小妹現年18歲就讀大一,稱呼收養人阿伯,雖表達願意成為收養人之孩子,但因蔡小妹於中部就學,目前雙方並無實際共同居住,蔡小妹心目中仍視收養人為伯父而非父親角色,其依附對象仍以過世之祖母與生父為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前同住2年,對被收養人個性、習性雖有初步了解,然在照顧上仍以親戚角色為主,對於被收養人學校、生活細節涉入不多,情感交流亦為親戚間之模式與分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及情感實屬伯姪之情並非親子之情。4.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以親戚角色照顧被收養人,輔以收養人已有孩子之監護權,且孩子目前被照顧狀況無虞,評估本案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此有該基金會101年10月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5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無法確認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僅為伯姪之情,收養人之經濟收入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本院認本件收養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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