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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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紅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六全字第3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8月30日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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