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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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基簡字第22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及精一路口前為警盤查時,因自行坦承有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因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
惟查:
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就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排除「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又檢察官如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則因上開條文業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㈡然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法律修正案提出時,即以「
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為由,增訂第3項規定為「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嗣經立法院會議於第三讀會表決照案通過,並作成附帶決議為「本法通過後,考量替代療法所需經費與設備為數龐大;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之預算編制與執行進度,循序漸進,以落實毒品防制之要求」,足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附帶決議」之意旨,係授權由行政院「循序漸進」實施。行政院爰於97年10月30日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訂「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實施對象,目前應僅限於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之「第一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二級毒品」。從而,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依現行法規定,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裁量適用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檢察官縱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亦無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予以起訴。
㈢再者,最高法院於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後,
亦以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明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之適用範圍,均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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