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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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 王元凱 法定代理人 王祥孝 相對人 呂玟成 兼法定 呂泓德 代理人
楊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已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救字第21號卷內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應繳納執行費用,但異議人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又異議人全戶(包括異議人之父母及弟、妹)均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可稽,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資格認定標準,足證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經濟確實困窘,實無法負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費,詎原裁定以異議人與法定代理人有薪資所得及存款,而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依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祥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11,907元,王祥孝僅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合計23,
761元,及擁有西元1998年份(民國87年)之汽車一部與投資2筆,財產總額56,890元,另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祥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存款14,435元、4,079元,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憑。可知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之收入共為135,668元,換算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為1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29,588元【14,794元×2(人)=29,588元】,而其可處分之資產為存款18,514元及總額56,890元之投資2筆、汽車一部,即低於前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全戶可處分資產之標準50萬元。因此,異議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前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復參酌異議人提出之審查表載明異議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可證,應認異議人就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4,842元,已為相當之釋明,尚堪採信,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祥孝有薪資所得、財產及存款為由,認異議人非屬無資力之人,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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