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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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竊取物品:香菸1包」應更正為「竊取物品:雪茄1包」、附表編號8「竊取物品:香菸2包」應更正為「竊取物品:香菸1包、雪茄1包」;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害報告書1份」。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對方香菸,和解是對方硬拗伊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已於97年9月19日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害人 葉溪明 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倘如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佐以常理,應即為有利之辯解,豈有先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犯罪情節,並隨即於3日後,因被害人「硬拗」而速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況參諸該調解內容,被害人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願放棄遭竊物品之民事請求權,此均有上揭調解書存卷可佐,被害人既願於該調解程序中放棄相當金額之賠償,衡諸常情,又豈有動機羅織被告入罪,並「硬拗」被告成立調解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僅因僅因一己私利,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後仍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總額僅新臺幣68
1元,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願放棄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及檢察官就上開8次竊盜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拘役1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