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6月23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大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2%、180期、期付新臺幣(下同)17,207元」,惟聲請人每月只得負擔1萬元,未為元大銀行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6,000元,而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包括個人與配偶膳食費各6千元、電話費3百元、水費5百元、電費8百元、瓦斯450元、機車油費5百元、勞保費497元、健保費1,042元、福利金2百元,每月僅得清償10,000元左右,無法負荷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7,207元,堪認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然抗告人所稱每月家計支出除其中電話費3百元、機車油費5百元、勞保費497元、健保費1,042元及福利金2百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外,其中抗告人每月伙食費6,000元部分,因抗告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而認以每日伙食費160元,每月4,800元為適當;抗告人配偶膳食費6,000元部分,因抗告人配偶每月既有薪資收入28,000元,尚難證明渠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而認不應准許;水費5百元、電費8百元、瓦斯450元(合計1,750元)部分,應由聲請人居所同住之4人平均分擔,而認以500元為適當,合計每月生活上必要支出為7,839元(原審漏未將房租14,000元部分列入審酌)。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6,000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7,207元,每月尚餘18,793元,顯然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7,839元,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元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2%、180期、期付新臺幣(下同)17,207元,因抗告人每月只能付1萬元未為元大銀行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惟抗告人平均每月之保費5,607元非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加計抗告人主張每月能償還銀行1萬元合計共15,607元,與銀行要求每月應還款金額之差距僅1,600元,故若抗告人已無力清償銀行每月17,207元之清償方案,何以其有能力再支付非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每月保費5,607元之理,從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而認定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配偶係在97年4月起始有收入,在此之前因無業仍須由抗告人支付生活費;另關於抗告人所繳納之三筆保險金係於82年間及89年間經濟能力許可時所投保,並非浪費,且迄今已繳納17年,再3年即期滿可領回50萬元可資解決部分債務,如今放棄不繳損失更大,原審未審酌利益得失,遽以抗告人投保壽險非屬生活上必要支出而認不得列入支出項目,其認定顯非適當;至於抗告人配偶雖有收入得幫忙減輕抗告人負擔,然因抗告人在臺南任職,不得不在臺南租屋居住,此房租每月14,000元已係由配偶支付,則配偶每月28,000元薪資扣除此房租已所剩無幾。
(二)另抗告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2,631,698元外,尚有民間債務1,300,000元,倘依銀行要求每月應償還17,207元,則民間債權人依此比例亦應每月清償8,600元,加上鈞院核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7,839元及棄之可惜不得不繳納之保險費5,607元,則抗告人每月至少需支出39,253元,此外尚有不可預期之婚喪喜慶等支出,已逾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36,000元,況且今若僅與銀行成立協商,則民間債權人亦會採取法律途徑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此尚無法解決全部債務問題,復以債權人元大銀行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查扣抗告人每月薪資3分之1,抗告人每月薪資僅剩22,000元左右,更是無法與銀行達成協商。抗告人現年46歲,無存款財產,僅靠工作薪資所得維持生活,面臨15年長期之還款壓力及民間債務,已陷於經濟困境,加以現今社會大環境景氣低迷,裁員危機四起,塾不知能否保障15年收入,抗告人有誠意償還債務,惟懇請重新裁量償還年限及金額,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3條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6月23日具狀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元大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2%、180期、期付17,207元」,惟聲請人每月只願繳納1萬元,而未同意元大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7年10月3日聲請狀陳報在案,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元大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95年在數家炸機店任職,年所得總額為513,98
6元,平均每月42,832元、96年6月間轉至大成長城公司任職,年所得為375,976元,平均每月31,331元,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成集團餐飲服務群97年5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三)復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抗告人及配偶膳食費每人各6,000元、電話費300元、水費5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450元、機車油費500元、勞保497元、健保費1,042元、福利金200元、房租14,000元、保險費5,607元及民間債務每月應清償8,600元等費用云云。查: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伙食費需支出6千元,惟未提出單據以實
其說。本院認抗告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認每日伙食費以160元為適當,總計聲請人每月伙食費為4,800元(計算式:160元×30天=4,800元),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至於配偶膳食費6千元部分,抗告人配偶陳沛瑄為00年0月00日生,今年32歲,任職於高雄市刑大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此經抗告人於原審以97年10月23日陳報狀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雖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自97年4月起才有職業,在此之前仍須由抗告人支付生活費,惟抗告人係於97年6月23日具狀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此亦經抗告人於聲請狀自陳,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元大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文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時,抗告人配偶已有收入,難認其時渠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抗告人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話費300元、水費500元、電費80
0元、瓦斯費450元、機車油費500元等,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另抗告人主張支出勞保費497元、健保費1,042元、福利金200元等費用部分,雖據提出大成集團餐飲服務群薪資明細表為證,然依該薪資明細表,抗告人本俸加計其他津貼總額為38,000元,於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實領36,261元,可知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6,000元已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實領之金額,抗告人再主張扣除,顯然重複,故此部分支出不予准許;至於房租14,000元部分,抗告人於原審雖未提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兩年必要支出項目中,然於97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狀所附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中已陳明「針對貴行提出月還17,027元,180期,2%利率,已超出本人可以償還能力扣除房租及每月17,027元,已無法足夠生計使用,」有抗告人提出上開面談記錄表附於原審卷,且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房租14,000元部分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扣除前揭不得列入計算之費用,應包括抗告人個人膳食費4,800元、電話費300元、水費5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450元、機車油費500元、勞保費497元、健保費1,042元、福利金200元、房租14000元等共計21,350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7,207元,每月僅餘18,793元,顯已不足負擔抗告人上述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顯非可負擔上述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方案,亦難期待抗告人將其所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