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福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福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福海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4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5.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翁福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翁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