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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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劍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劍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罔顧他用路人之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