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原告 張文昌 被告 金天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海關貨櫃通運相關事業,由原告代墊被告出資額4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後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95年11月24日,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詎系爭本票屆期遭被告拒絕給付,又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追索權固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既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44號裁定核准,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94號執行案件受理,被告再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60號判決以原告係於10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為由,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二)兩造固曾簽訂合作契約書,惟投資之事業並未曾實際經營,現已結束營業,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出資額係存入投資事業之帳戶,被告從未對上開款項使用、管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由原告代墊被告出資額40萬元,並約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返還,詎系爭本票屆期遭被告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而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15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追索權固於99年11月15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受代墊資金40萬元之利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99年11月15日始起算15年時效,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上開40萬元利益,自有理由。而被告雖辯稱兩造投資之事業並未曾實際經營,現已結束營業,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出資額係存入投資事業之帳戶,被告從未對上開款項使用、管理云云,惟被告既由原告為其代墊出資款40萬元,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負返還代墊款即借款之責,至於借款之目的如何、已否達成,則非所問,是兩造間合夥事業縱不再經營、被告縱未曾實際使用管理上開款項,被告仍應返還返還前揭借款,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計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