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福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福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福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6至8、1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103年6月6日│103年8月8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03年度偵字第6326號、││││││第63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668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事├──┼───────────┼───────────┼───────────┤│實│判決│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1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668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5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3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第63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事├──┼───────────┼───────────┼───────────┤│實│判決│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8日│103年6月8日│102年3月8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00號│103年度偵字第5600號│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141號、第1215號、第││││││1217號、第1316號、第67││││││5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事││││第721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判││││第721號││決├──┼───────────┼───────────┼───────────┤││確定│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24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1日│102年5月間│├─┬──┼───────────┼───────────┼───────────┤│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141號、第1215號、第│第1141號、第1215號、第│第1141號、第1215號、第││││1217號、第1316號、第67│1217號、第1316號、第67│1217號、第1316號、第67││││53號│53號│5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事││第721號│第721號│第721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判││第721號│第721號│第721號││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間│102年10月22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141號、第1215號、第││││││1217號、第1316號、第67││││││5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事││第721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28日│104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第721號││││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13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