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在某公園內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下稱B女),復透過B女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下稱A女),其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先後於
100年7月間某時、同年9月間某時、101年1月1日某時,均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房間內,均以其性器插入B女性器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每次並向B女支付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千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5百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之對價,而與B女為性交易共3次得逞。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上揭100年7月間某時、同年9月間某時、101年1月1日某時,先後
3次與B女完成性交易之後,隨即(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於
100年6月下旬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101年2月中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每次並向A女支付5百元至1千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5百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之對價,而另與A女為性交易共3次得逞。嗣因A女、B女向警透露渠二人與甲○○曾發生性關係,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屬傳聞證述,辯護人具狀爭執此等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調查完足等語(見本院卷1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B女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另於同年6月22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指訴相關事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B女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證據調查已經完足,是B女上揭偵訊時之陳述,洵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經查:除上開筆錄內容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且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B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訴渠二人確實有與被告數度為性交易,每次均以性器結合之方式為之,又A女於偵訊時已陳明:(問:妳們二人《指A女及B女》一起去被告家時,被告都會跟妳們二人從事性交易?)是(見偵卷第26頁);B女則謂:A女第一次去被告家,有與被告為性交易,我當時就在旁邊等被告與A女性交易結束後,被告就和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所供其均係在同一日與二女先後為性交易等語,應可採信。至於性交易之先後順序,被告已經供明:每次均係先與B女為性交易,結束之後,再與A女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其雖與B女上開偵訊時所陳述之順序有所不合,惟B女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A女陪妳一起去被告住處時,A女有無與被告為性行為?)有。(問:被告是同時跟妳們二人為性行為,或是其他情況?)應該是先跟我為性行為,結束之後,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應認B女上開偵訊時所稱被告係先與A女為性交易云云,此部分洵係記憶、陳述不明所致,應以B女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而可與被告自白內容相契合。此外,並有A女及B女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被告係年滿18歲之人,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A女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罪,該3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或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更是未滿14歲之幼女,竟以金錢誘使渠二人為性交易,人品低劣,非但敗壞社會風氣,且足以戕害被害人之價值觀念、身心健康及正確性發展,不容輕縱,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警詢時雖飾詞否認,避重就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被告供稱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有警詢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就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云云,惟該求刑參考表顯然漏未考量被告以金錢誘使未滿14歲之幼女為性交易之所生損害,其求刑因而稍嫌過輕,自應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至於辯護人所謂被告一開始係被動同意與A女及B女為性交易,而非專找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洩慾云云,僅係被告之片面說法,查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又被告縱有於B女遭人毆打之際,代為報警處理,不過舉手之勞,一般社會上見陌生人遭受侵害而代為報警者,比比皆是,不能憑以認定出於A女及B女之特殊關愛,而與本案之量刑難認有何明顯關連,且本案又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辯護人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與法相合,礙難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