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途經金山鄉台二甲線,補充記載為:金山鄉台二甲線2.03公里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致與 高明駿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7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8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喝瓶裝啤酒,甲○○喝了約5、6瓶,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山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欲返回金山住處。旋於同日23時46分許,途經金山鄉台二甲線限速50公里、彎道、路面濕潤路段,以時速5、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對面由高明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高明駿受有左手、左腳粉碎性骨折、頭後腦撕裂傷住院開刀之傷害(甲○○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
人證:證人即被害人高明駿之父 高金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