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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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采馨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大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采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玖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零錢包壹只及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采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時15分許,為供已施用,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之代價,向黃○○(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本欲供己施用,惟其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起,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並將之分裝成16包,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然黃采馨尚未著手出售,即經警於101年6月21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國道3號涵洞下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合計23.2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146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並持有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零錢包1只及分裝袋1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黃采馨、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白色透明結晶12包(淨重合計23.2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1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88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門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零錢包1只及分裝袋12個扣案可資佐證。再稽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毒後業已將部分毒品轉售他人。從而,被告應係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後,另行起意販賣牟利,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於10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而為執行,惟被告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及檢察官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桐 」之人,進而提供其上游「阿桐」之相關聯絡電話予警方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62頁),縱偵查機關覆稱證人黃○○於101年8月4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緝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2月14日桃園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8日板檢玉來101偵16357字第237403號函暨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販賣顆粒狀、重量為半兩或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予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賣給被告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則依前揭說明,雖證人黃○○已因另案販毒之行為被查獲(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63號、15915號起訴書足佐),惟其被查獲之案情既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知證人黃國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以牟利之事證,則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是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證人黃○○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流毒無窮,竟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起意欲販賣予他人,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8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個,既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零錢包1只及分裝袋12個,亦均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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