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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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黎昱

被告 邱昕縈昕縈泰 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或核貸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並約定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1.955%(即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本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955%(即3.3%)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加計1.955%(即3.3%)之20%計算的違約金。詎被告分別111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8月1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61,747元

週年利率

3.3%

起訖日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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