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告 朱鼎文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被告鄭 張瓊姿

訴訟代理人 鄭宗禮

鄭宗義

被告 白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白啟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5、286、299、299-2、299-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鄭張瓊姿 陳稱:其之訴訟代理人願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萬2,285元另加30%之價格,即32萬7,97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或是由原告以相同條件,即295萬1,734元向其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9等語。

(二)被告白啟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8至37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9、32、21、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286、299、299-2、299-3土地均臨彰化縣彰化市義興街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至285土地得經由286、299-2土地通往彰化市義興街對外出入;另285、286土地上有1層鐵皮建物1棟,286、299-2土地上有在旁磚造建物之鐵皮雨遮,299-3土地上有鐵皮圍籬1座,299土地上有2層鐵皮建物1棟、1層鐵皮車庫1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3、161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①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2、19、32、21、6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零碎,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再者,除被告鄭張瓊姿反對原告方案外(見本院卷二第135、188頁),被告白啟宏對原告方案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況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

(2)被告鄭張瓊姿雖以前詞請求原告出售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或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9(見本院卷二第188、191頁),然此僅屬被告鄭張瓊姿對原告之購買要約或出售要約,且亦經原告予以拒絕(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再者,被告鄭張瓊姿並未提及被告白啟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0應如何分配一節,顯非完整、具體之分割方案,故被告鄭張瓊姿上開所陳,並無從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鄭張瓊姿上開所陳,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張瓊姿

9/20

2

白啟宏

10/20

3

朱鼎文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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