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3日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 姜宗昊 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嫌犯姓名:甲○○)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與其111年6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照片1張。

 ㈣警員 李思懿 於111年8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被告111年7月13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嫌犯姓名:甲○○)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先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復與被告他案所犯竊盜犯行經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憑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惟前揭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早已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無業、仰賴家人及政府生活補助、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等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當無從認業已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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