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葛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葛小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葛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李葛小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葛小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居所,飲用米酒2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5)日上午5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爰對李葛小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葛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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