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世璋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8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 王禎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為閃避被告江世璋駕駛之自小客車,其騎乘重機車往右側偏移,右側照後鏡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陳彩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又因被告江世璋於發生事故後,亦未注意應在事故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 林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倒地之陳彩珠輕機車,致告訴人王禎琳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彩珠受有左手小指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江世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 王楨琳 、陳彩珠告訴被告江世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2月2日收受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至檢察官雖於111年11月17日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同年12月7日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南檢文慮111調偵2209字第11190883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