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哲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應加重其刑,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3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被告林哲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74號、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9時30分許,林哲緯因涉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與民權街口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前開住處內查扣林哲緯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3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1E07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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