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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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郁翔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調解時亦未到場,原審僅因被告無刑案紀錄而判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允當,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於原審時即已表明認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故由
原審法官安排雙方於本院進行調解,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被告表示保險公司願意賠償4萬元,而自己願意賠償5萬元,共計9萬元,調解委員認雙方差距過大,且無法達成共識,故該次調解不成立,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又本件上訴後,告訴人另就本件所生損害賠償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部份,由本院簡易庭安排雙方調解,然亦因雙方就賠償條件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是本件歷經2次調解,皆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賠償條件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甚明。
㈢被告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對原審之認事
用法均無爭執,有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足見被告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實難認被告有犯後態度不佳,無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及歉意等情況存在。
㈣又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犯後坦認己過、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過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且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之理由綦詳,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櫫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屬妥適,即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執此謂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60頁被告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被告林郁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內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任懿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外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林郁翔因有上述疏失,於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撞擊任懿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任懿川受有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任懿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任懿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林郁翔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任懿川無肇事因素。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文及所附任懿川病歷資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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