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旭欣 律師被告 呂林威 被告 林冠宇 被告 林何錦葉 被告 林金輝 被告林被告 林斜 被告 林庭富 被告 林澄芳 被告 林武魁 被告 林瑞家 被告 林榮太 被告 林宜滋 被告 蔣林蘭芳 被告 林俊宇 被告 林文祥 被告 郭鍾燕 被告 陳東欽 被告 林昆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林威、林冠宇、林何錦葉、林金輝、林、林斜、林庭富、林澄芳、林武魁、林瑞家、林榮太、林宜滋、蔣林蘭芳、林俊宇、林文祥、郭鍾燕、陳東欽、林昆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7,396元【計算式:①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面積168.94㎡×原告持分32412/64125=734,361元。②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面積487.39㎡×原告持分32291/85500=1,583,035元。①734,361元+②1,583,035元=2,317,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毅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