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旭欣 律師被告 呂林威 被告 林冠宇 被告 林何錦葉 被告 林金輝 被告林被告 林斜 被告 林庭富 被告 林澄芳 被告 林武魁 被告 林瑞家 被告 林榮太 被告 林宜滋 被告 蔣林蘭芳 被告 林俊宇 被告 林文祥 被告 郭鍾燕 被告 陳東欽 被告 林昆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林威、林冠宇、林何錦葉、林金輝、林、林斜、林庭富、林澄芳、林武魁、林瑞家、林榮太、林宜滋、蔣林蘭芳、林俊宇、林文祥、郭鍾燕、陳東欽、林昆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7,396元【計算式:①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面積168.94㎡×原告持分32412/64125=734,361元。②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面積487.39㎡×原告持分32291/85500=1,583,035元。①734,361元+②1,583,035元=2,317,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毅麟